九府厅发〔2014〕2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22 10:43 来源:本网字体: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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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编号: 九府厅发〔2014〕28号
-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14-07-22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14582152/2024-20127
- 责任部门: 九江市司法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21日
九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进一步激发社会创业热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山,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登记:
(一)住所(经营场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
(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其中租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南京军区南昌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证明》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三)住所(经营场所)在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经济功能区内,只提交园区管委会、基地管理机构等依法出具的载明住所权属主体、使用关系、具体地址等的证明。
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所(经营场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所在地县政府及派出机关、城市居民委员会依法出具的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出具的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派出机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住所权属主体、具体地址等。
第七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允许市场主体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登记,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市场主体在其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
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八条 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第九条 在不改变原房屋产权登记用途的前提下,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 “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江西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反国家对特定行业限制规定,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