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府厅发〔2012〕15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1-23 08:58 来源:本网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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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编号: 九府厅发〔2012〕15号
  •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2012-11-23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014582152/2024-19406
  • 责任部门: 九江市大数据中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23日

九江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控制野外火源,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保障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外火源包括:

(一)生产性火源: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造林烧除,烧窑烧木炭,烧防火线,烧除林业有害物,采石放炮,森林狩猎,林副产品烘烤等。

(二)非生产性火源:吸烟,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祭祖“送灯”,森林游乐野炊,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小孩玩火,痴呆弄火、冬季烤火供暖等。

第三条  在本市林内、林缘、山边地带的一切野外用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野外火源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层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教育,普及野外用火法律知识,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意识特殊人的教育和监护;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野外用火的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帮助其建立和完善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野外火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森林防火办公室承担野外火源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森林防火期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带专用标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等级天气,适时发布野外用火危险公告,规定野外用火危险期、危险区。在危险期内发布“戒严令”在进入重点林区的要道、路口、山边,设立防火岗哨,加强巡山护林,严防死守。必要时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元旦、春节、元宵、清明节、五一节、国庆节、冬至等重要时段,及时播放有关野外用火管理内容的社会公益广告,发布高火险天气森林防火警示。

第十一条  林区及历史文物古迹、风景旅游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易燃易爆站库内外,林区铁路、公路两旁,飞机场周围要设立永久性醒目的森林防火警示牌(碑)。

第十二条  林区、林缘50米内为野外用火严管区(以下称严管区)。

林区历史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森林公园、易燃易爆站库及其边缘200米内;高速公路、京九铁路及其边缘500米内,其它铁路、公路、水库边缘200米内;飞机场周围800米内为野外用火重点严管区(以下称重点严管区)。

第十三条  重点严管区内禁止野外用火。严管区内在防火重点期禁止野外用火。严管区内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火单位(个人)须事先提出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现场监管人,同时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用火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要求组织实施并派员现场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派员指导。

(二)经批准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足够的扑火人员和工具。用火结束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严防失火。

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用火:

1)监管责任人不在场;

2)四级以上火险天气;

3)三级风以上天气;

4)未开设防火隔离带;

5)未组织好扑火人员;

6)未准备好扑火工具。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集会、勘察、游乐等活动,必须事先经山林权属单位同意,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落实预防措施和灭火准备,严防失火。

第十五条  防火重点期,集体组织进入防火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森林旅游等活动的,应当与林权经营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生产作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活动区域内进行,作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不准从事容易引起火灾的活动,不准使用容易引起火灾的机具。

第十六条  进入林区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与林权经营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和活动区域内进行,施工单位要采取防火灭火措施,不准从事容易引起火灾的活动,不准使用容易引起火灾的机具。

第十七条  在林区作业的机动车辆,必须配置灭火器具,安装防火装置,遵守操作规程,严防失火。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装配防火设备,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第十八条进入林区作业、旅游及从事其它活动的人员,乘车通过林区的旅客和居住在林区的居民,应当接受防火教育,严格遵守野外火源管理规定。林区行驶的旅客列车、公共汽车乘务人员、司机要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防止旅客往车外扔烟头或其它火种;铁路、公路主管部门在危险地段要设立火情监测站(点),高火险天气要派人巡护,发生火灾要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九条  通过林间的高压输电线路,送变电部门要承担防火责任,及时清理线路下面的可燃物,设立防火及安全警示牌,大风天气派人沿线查巡,并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林区、林缘的寺庙、宾馆、酒楼、山庄等单位要落实防火措施,设立防火安全警示牌,派人巡护,防止失火烧山。

第二十一条  林区主要道路旁,主要行政界线,景区景点、易燃易爆设施周围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管好野外火源。

林区的基层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火源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等,教育、动员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一旦出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在现场科学组织扑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对国家森林防火办公室、省气象局卫星遥感发现的热点,要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认真组织核查。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通知后,3个像素以上的热点应当在2小时以内,2个像素以下的热点应当在3小时以内将核查情况反馈到市森林防火值班室。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必须安装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全市统一号码“12119”。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野外用火和森林火灾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四级预警行动预案,并按预案采取相应行动。

(一)四级(蓝色)预警状态(三级及三级以下火险天气):护林员分片分段包干,对林区野外用火进行巡查。

(二)三级(黄色)预警状态(四级及四级以上火险天气):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野外用火进行检查,实行全程布控。广播、电视发布火险天气等级预报,林区每天有专人宣传示警。

(三)二级(橙色)预警状态(连续五天五级以上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发布野外用火戒严令,组织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乡、村干部分片包干,派人巡逻,对林区野外用火进行督查,重点部位实行严防死守。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派出人员到危险部位进行督查。

(四)一级(红色)预警状态(连续十天五级以上火险天气,四级及四级以上火险天气时段中的元旦、春节、元宵节、清明节、五一节、国庆节、冬至等重要时期):县、乡人民政府应划定重点防火区,重兵把守,设岗严查,必要时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其中第(二)款违规用火行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个人或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

(一)违反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野外火源管理责任的;

(二)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

(三)违反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或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四)违反规定,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森林防火期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外火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凡对本办法执行不力,造成野外火源管理混乱,森林火灾多发, 组织扑救不及时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追究森林防火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